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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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之要件及相關新法草案之介紹

  1.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僅無責一方之配偶始得請求離婚。
  2. 但是若遇到雙方對於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如雙方配偶皆有外遇事實而致雙方不能維持婚姻時,歷來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則認為,此時雙方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3. 但是,為求平衡,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仍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4. 惟,近日行政院因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擬提出草案認為,倘客觀上夫妻有5年內分居已累計達3年之事實,則無論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負責,皆可就此訴請離婚,形同放寬裁判離婚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