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解析

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台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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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 由此可觀察,新舊法比較,區分詐騙金額而有不同刑度,尤其是未達1億元者訂立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看似提高刑度,惟設立5年以下之刑度門檻,可謂使初犯此條之人,得以有易科罰金之機會。
  3. 由此可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又觀諸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院會紀錄…顯見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分立,彼此相維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上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合本次修法意旨。本院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上訴人本件之罪,於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4. 由此可知,倘若不慎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於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時,將有機會有別於舊法而有適用易科罰金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