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的救濟途徑

教師法|台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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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在早期屬於特別權力關係的一環,救濟的管道有所限制。但隨著最新的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變更了以往教師受限的救濟管道。

一、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讓教師的救濟標的不再受限於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分,只要在教師的權益或法律上利益有因為學校具體措施而受到侵害時,就可以提起救濟。但依照教師法第42、44條之規定,教師在提起訴訟前得先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而申訴、再申訴的標的為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訴願之標的是針對行政處分。

二、但哪些決定屬於行政處分,這也是公法上行之有年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只要是立於行政機關的地位,基於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就屬於行政處分。

三、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所要處理的是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第2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中認為如果大學對於教師給予了不予續聘的決定,那教師經歷過申訴再申訴的流程後,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再申訴的流程中不予維持該不續聘的決定(也就是大學敗訴)的時候,大學是否可以如同教師提起行政訴訟,憲法法庭認為如果不允許大學提起行政訴訟,將會有違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訴訟權之行使,故而宣告違憲。

四、但在憲法法庭的判決中有提到,大學對於所屬教師不予續聘的決定,是屬於大學對於該教師契約上的意思表示,此部分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這是個行政處分有所不同。而這樣的影響在於,若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的見解,教師應該要提起訴願與撤銷訴訟來撤銷不予續聘的行政處分。但依照憲法法庭的見解,教師針對這個不予續聘的意思表示要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一般確認訴訟或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