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公然侮辱|誹謗罪|台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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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對於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再建構

一、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1. 仍維持傳統標準之於新增了「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形同增加日後法院判決成罪之門檻。
  2. 也就是說,舉凡過去常認容易成立公然侮辱罪之國罵、髒話等等都還是得經過該言論自由與被罵那個人的名譽權比較後,再來論定何者優先而決定是否成罪,因此,雖這次憲法法庭判決未至將公然侮辱除罪之程度,但或多或少增加了日公然侮辱罪成立之要件與難度。

二、關於誹謗罪部分

  1. 延續之前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形塑了一套綜合刑法310條第1、3項及311條之體系標準:
    (1)表意脈絡不涉及公共利益→具備刑法310條第1項→不具備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成立加重誹謗罪。

    (2)表意脈絡涉及公共利益→具備刑法310條第1項→不具備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第310條第3項規定部份: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個案衡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個案衡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未有第310條第3項才能成立誹謗罪。

  2. 由此亦可知 ,關於涉及公益之言論,對於表意人是否合理查證要件上亦不斷採取寬鬆之認定,對於誹謗罪之成立仍增設一定門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