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的範圍與例外

商標權|台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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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標權的範圍規定在商標法第35條第2項:「除本法第三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原則上商標權只會及於申請時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類別,若侵害商標之人於註冊時並未與知名商標為同一商品或服務類別,該著名商標權人將無法透過商標權排除此等商標行為,只能透過其他有關視為商標侵害之規定或公平交易法來處理。所以最好的處理方式是在註冊商標時將與其商品或服務相關之類別一併申請註冊。

二、商標使用規定在商標法第68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又商標法第5條:「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所以不是所有商標的使用都在商標法的保護範圍,必須要以行銷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商標才會構成商標權的侵害。

三、商標三年未使用可能遭廢止,規定於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若商標經註冊後超過三年未使用,其他人可以提出商標評定,由主管機關廢止該商標。

四、商標權的限制,規定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二、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三、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四、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並不是註冊後就有絕對排他的權利,商標法第36條第1項有三種情況可以不受商標權的拘束:

  • 善意合理使用
  • 主要針對立體商標,若針對商標本體得主張商標權受侵害,但對於其餘輔助品即不得主張。
  • 商標先使用,商標法採取先申請主義,所以商標權由先申請者取得,但為了避免影響先使用者,特別允許先使用者繼續使用。

另外商標法第36條第2項為權利耗盡原則,對於商標權人所合法流通至市場的商品,不能再透過商標權的行使,妨害其流通。而此項規定同時適用於國內外市場,所以從國外合法平行輸入的商品,不用擔心商標權人行使權利。